本文在原文基础上,重点增补了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计算的法律依据、评估方法和典型案例,使读者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更全面的理解。
一、法律依据与价值计算标准的演进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该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01
从“数量标准”到“价值标准”的转变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标志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从“数量标准”转向了“价值标准”。这一转变的核心逻辑在于:野生动物的价值集中体现在其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而非简单的个体数量。
《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量刑档次:
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02
价值认定的法律依据
《解释》第十五条确立了价值认定的基本规则:
“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这一规定确立了价值计算的基本法源——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陆生野生动物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水生野生动物为农业农村部)制定的专门评估标准。
二、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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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
国家林业局(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6号令发布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是陆生野生动物价值评估的核心规范。
1. 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计算公式
根据该办法第四条规定:
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基准价值的10倍核算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基准价值的5倍核算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基准价值核算
2. 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
根据该办法第五条规定,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
3. 实际交易价格优先原则
该办法第六条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实际交易价格的,且实际交易价格高于按照本方法评估的价值的,按照实际交易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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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适用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水生野生动物制品为例,其计算公式为:
认定价格 = 物种基准价值标准 × 保护级别系数 × 发育阶段系数 × 涉案部分系数 × 物种来源系数 × 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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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价值计算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七条规定:
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50% 执行
人工繁育的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25% 执行
三、CITES附录物种的价值核定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缔约国,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价值核定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参照核定原则。 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同属的,依次参照同科、同目、同纲或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最低价值原则。 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参照相同保护级别的价值标准;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参照价值标准最低的进行核定。
第三,个体价值上限原则。 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第四,实际交易价格优先。 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的,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特殊物种的专门价值标准
象牙及其制品: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犀牛角: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犀牛角的价值标准为每千克25万元。
四、典型案例中的价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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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颜某走私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案
2023年,被告人颜某乘坐飞机从墨西哥出发,经韩国转机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颜某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海关关员在其托运的2件行李箱中查获用保鲜膜包裹的鱼鳔制品共393件。
经鉴定,上述鱼鳔制品均为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干制品。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被列入CITES附录Ⅰ物种。经认定,上述鱼鳔干制品价值人民币2515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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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黄某某走私高鼻羚羊角、犀牛角、穿山甲鳞片案
2024年6月,黄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到中越边境非设关地接应走私入境的珍贵动物制品。后被民警查获,从其车上查获疑似羚羊角132根(净重29.947公斤)、疑似犀牛角制品2根(净重4.1157公斤)、疑似块状犀牛角制品8块(净重2.2303公斤)、疑似穿山甲鳞片9袋(总净重249.816公斤)。
经鉴定,查获的羚羊角来源于高鼻羚羊(国家I级保护动物,CITES附录Ⅰ);犀牛角为白犀犀牛角(国家保护野生动物,CITES附录Ⅰ);穿山甲鳞片源于马来穿山甲(国家I级保护动物,CITES附录Ⅰ)。以上查获物品的保护价值为56495477元。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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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贵港高鼻羚羊角系列案
2023年,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了多起走私高鼻羚羊角案件。在一起案件中,民警当场查获羚羊角493根,经鉴定来源于高鼻羚羊(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总价值人民币3944万元。在另一起案件中,民警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羚羊角80根,价值人民币640万元。以上查获的高鼻羚羊角共计573根,价值人民币458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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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戴某走私象牙案
被告人戴某走私象牙共计70段、重约563千克,约4.16万元每公斤,价值234735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戴某明知象牙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仍自境外购买并运输入境后销售牟利,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五、价值计算中的常见争议与辩护要点
01
价值认定的专业性与合法性审查
价值认定通常依赖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第一,鉴定机构的资质。 并非所有具备野生动物鉴定资质的机构都具备价值鉴定资质。应当从鉴定机构的“鉴定项目”或“鉴定范围”审查其是否具备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鉴定资质。
第二,评估方法的合法性。 应当审查鉴定报告是否严格依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规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进行核算。
第三,价值认定不等于交易价格。 当事人常见的误区是将购买价格等同于法律认定的价值。法律评估的是野生动物的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核定价值往往远高于实际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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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繁育动物的价值从轻情节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七条的规定,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可按50% 或25% 计算。在特定案件中,这可能成为降低量刑档次的关键因素。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收集能够证明涉案动物制品来源于人工繁育的证据。
03
“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运输、携带的物品是珍贵动物制品。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他人蒙骗、对物品的真实性质不知情,则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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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
《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把握这一制度红利:
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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